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知识问答
发布时间: 2003-05-24 10:44:43
问:为什么要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?
答: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依法登记,是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合法地位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,是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的前提条件,其目的是通过登记,使政府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,在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的同时,依法制止混乱现象和非法活动,打击违法犯罪,维护社会稳定,推动宗教活动场所不断加强自身建设,从而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,调动广大信教公民的积极性,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。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的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》规定:“设立宗教活动场所,必须进行登记。”
问: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范围有哪些?
答:根据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范围包括:佛教的寺院、庵堂,道教的宫观,伊斯兰教的清真寺,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。固定处所是指那些不是寺观教堂,而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简易活动点。基督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,参加的人以自己家庭成员为主,这种教徒个人的住所,不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之列;不属于宗教范围的民间习俗信仰的庙宇,打着佛道教旗号恢复会道门活动的场所,以及违规修建的各种庙宇,均不属于登记范围。
问: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程序和要求是什么?
答:申请进行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,由其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向登记机关(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)递交以下书面材料: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;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;乡(镇)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。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,在15日内视情况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。决定受理的,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。登记机关在自受理登记申请后60日内,根据登记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,符合条件和规定的,予以登记;其中符合《民法通则》规定,具备法人资格的,同时予以法人登记。对基本符合条件,但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调整、解决的,视情况可予以临时登记或暂缓登记;对根本不符合条件和有关规定的,不予登记。批准登记的,发给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》;予以法人登记的,发给《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》;予以临时登记的,发给《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》;暂缓和不予登记的,发给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。
问: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条件有哪些?
答:设立宗教活动场所,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: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;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;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;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各宗教规定的人员;有管理规章;有合法的经济收入;符合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》中的有关规定,如宗教活动场所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,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等等。
问: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、临时登记、暂缓登记、不予登记?
答:凡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,予以登记。
凡基本符合上述条件,但在管理组织、人员、经济、制度、活动管理等方面,其中之一或某些方面有较突出问题的,予以临时登记,时间一般为一年至二年。届时,问题得到解决、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;否则,可延长临时登记时间或进行调整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予以暂缓登记:不完全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,但目前当地信教群众尚需要该场所;具备设立登记条件,但按照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有明显的违法行为;管理组织、规章制度很不健全,管理混乱需加以治理的;要求改变现有名称以教派名义命名的,恢复或沿用有损于我国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形象旧名称的;有某些情况和问题尚未弄清楚或有其它不宜当时予以登记问题的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登记:完全不具备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条件的;已被取缔的会道门,借宗教名义恢复活动的场所;假冒宗教教职人员或非宗教信徒擅自设立的宗教聚会点、寺观庵堂等;境外宗教组织、宗教人士在大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;管理组织、经济、教务活动等受到境外势力操纵、控制的场所;违反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》规定,有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;当地信教群众不需要,无宗教教职人员,少数人借以招揽游客或进行迷信活动的处所。
(中共浙江省委统战部民族宗教处)